关于印发《沈阳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4日    来源: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   

各有关单位:

现将《沈阳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        

2025年1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则

第一条为促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孵化器管理)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

第五条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沈阳市孵化器(以下称市级孵化器)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市级孵化器包括基础型和示范型。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孵化器的具体管理工作。原则上同一主体当年度仅可申报一种孵化器类型。孵化器需变更类型的,相关要求与新申报一致,在通过新类型确定后,原类型资质自动撤销。

第二章 确定条件

第六条 基础型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及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空间。

(三)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创业投资、技术洞察、企业管理等方面丰富经验;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3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四)入驻创业团队和在孵企业数量不少于5个,注重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孵化培育。

(五)能够联动至少一支孵化基金,围绕服务的团队和企业投早、投小、投长期。

(六)每年开展创业沙龙、项目路演、创业大赛、创业培训等活动不少于10场。

(七)不断提升孵化效能,在培育优质企业(团队)方面具有良好成效。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七条示范型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

(二)具有稳定清晰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三)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创业投资、技术洞察、企业管理等方面丰富经验;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5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四)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10%。

(五)配有通过单独或出资合作设立的孵化资金、股权投资基金等,总资金规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六)上年度不少于1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10%。

(七)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0%。

(八)上年度至少10%的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九)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至少报送1年统计数据。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1.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3.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确定程序

第十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依属地原则向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报书及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区域产业方向和需求,结合申报单位服务创新主体就地转化科技成果实效,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履行公示程序后,形成书面推荐意见,报至沈阳市科学技术局。

第十二条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常态化受理市级孵化器申报,依据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公布新增市级孵化器名单

第四章 评价监督

第十三条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加强孵化器评价工作,对市级孵化器每年进行绩效评价,引导孵化器做优做强。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四个等级,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级孵化器建设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沈阳市的孵化器相关信息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实后由沈阳市科学技术局依规处置。

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市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报告,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并形成书面意见向沈阳市科学技术局说明情况。

第十八 对连续两年绩效评价等级为(D)的市级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销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资质申请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 促进与发展

第十九条 经确定的孵化器,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孵化器应加强能力建设,强化创新资源配置,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运用智能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孵化效能。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优化配置创业导师,鼓励设立技术经理人岗位。探索超前孵化、深度孵化等新模式,打造创新创业服务生态,提升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水平,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一条孵化器应深化加速服务功能,通过定期设立创业加速营等形式,集中遴选优质项目并提供早期投资、产品打磨、产业对接、融资支持、创业辅导等服务,加速科技型企业发展壮大。

第二十二条依据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创新创业类服务机构统计调查制度,对孵化器运营情况开展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全市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制定市级孵化器规划、政策和标准,健全政策保障和标准体系,推动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服务,根据实际在孵化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条各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头部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建设专业领域孵化器,引导孵化器吸纳退役军人、大学生创新创业,发挥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的作用,推动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七章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沈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孵化器绩效评价标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市科技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创新创业载体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沈科发〔2021〕38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