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科技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创新创业载体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年11月24日    来源: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   

沈科发〔2021〕38号

市科技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创新创业载体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市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构建完善创业孵化链条,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环境,现将《沈阳市创新创业载体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

2021年1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创新创业载体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沈阳市委办公室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加快科技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沈委办发〔2020〕29号)精神,加快我市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构建完善创业孵化链条,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创业载体是以服务大众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创新创业生态环境,培育企业家精神为宗旨,面向科技型创业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包括: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

众创空间是以科技型的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为服务对象,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办公场地和全程化配套支持、个性化创新服务、专业化创业辅导,降低创新创业成本,提升创业带动就业能力,培育科技企业的创新创业载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科技型创新创业企业为服务对象,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专业化服务,以降低企业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促进企业健康快速成长的创新创业载体。

科技企业加速器(以下简称“加速器”)是以高成长科技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创新服务模式满足高成长科技企业对发展空间、商业模式、资本运作、人力资源、技术合作等方面个性化需求,助推企业快速实现做大做强的创新创业载体。

第三条  市科技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与实施。各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创新创业载体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众创空间备案应具备下列条件:

1.众创空间运营管理机构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实际注册并运营3个月以上,发展方向明确;

2.自主支配的场地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提供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5%;

3.孵化对象主要是科技型的创业团队和初创企业,入驻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创业团队有明确的项目计划;企业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小微企业,入驻时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6个月。符合上述条件并实际入驻的创业团队和企业不少于10家,其中企业不少于2家;

4.具备职业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众创空间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5.集聚天使投资等金融资源,为创业者提供资金支持和融资服务;

6.建立创业导师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借助成功企业家、天使投资人和专业人士等为主的专职、兼职创业导师队伍,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创业辅导、创投对接等服务;

7.能够举办项目路演、创业沙龙、创业讲堂、创业大赛等活动,可提供产品发布、市场开拓、项目推介、业务合作、交流宣传等服务;

8.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专业化众创空间备案,除满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由龙头骨干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牵头建设。众创空间与建设主体之间具有良性互动机制,服务于建设主体转型升级和新业务开发、科技成果转化;

2.围绕我市重点产业,聚焦明确的细分产业领域,且该领域内入驻的创业团队和创业企业数占总数的50%以上;

3.建设开放性公共技术创新平台,具有专业化的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模型加工、中试生产等设备设施,提供符合行业特征专业领域的技术、信息、资本、供应链、市场对接等个性化、定制化服务,能够集成或整合企业、科研院所、高校等的创新资源、产业资源,实现共享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孵化器备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孵化器运营管理机构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实际注册并运营1年以上;

2.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

3.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到10家以上;

4.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

5.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并与创业投资、担保等机构建立正常业务联系;

6.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完善,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方面服务;

7.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  专业孵化器备案,除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聚焦我市重点产业领域,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0%以上;

2.能够为在孵企业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专业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

第八条  孵化器在孵企业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1.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

2.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36个月;

3.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60个月。

第九条  企业从孵化器中毕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

2.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300万元;

3.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条  加速器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1.加速器运营管理机构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实际注册并运营2年以上;

2.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加速器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3.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能够提供小试、中试和批量生产的专业化、个性化的厂房以及公共服务场地;

4.入驻的高成长科技企业不少于5家;

5.通过自建、引进或整合各方资源等方法,为入驻的高成长科技企业提供研发创新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提供与科研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的服务;

6.建立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包括入驻企业评估筛选、毕业与退出机制;

7.设立产业投资基金或具备投资合作伙伴,基金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

8.能够为入驻的企业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网络化、市场化的服务,包括:共性技术开发、检测中试、管理咨询、市场信息、融资担保、人力资源、认定认证、专利代理、国际合作,以及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

9.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加速器入驻的高成长科技企业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1.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地和研发、量产活动在本加速器场地内;

2.已通过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3.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所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符合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与我市优势或特色紧密结合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或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需求;

4.年营业总收入在5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连续两年营业总收入增长速度均超过20%。

第十二条  创新创业载体备案程序:

1.申报单位按要求提交备案材料,并向所在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形成意见并书面推荐到市科技局;

3.市科技局组织备案评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机构经公示无异议后,按类别备案为市级创新创业载体,并纳入统计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科技局对纳入统计范围的创新创业载体实行绩效评价、统计监测和动态管理。各创新创业载体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对运行高效、发展良好的创新创业载体,优先推荐申报省级众创空间或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四条  对连续2年未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统计数据,或连续2年绩效评价不合格的,取消市级创新创业载体资格。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有严重失信等行为的市级创新创业载体,直接取消其相应资格。

第十五条  已备案的创新创业载体,如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条件变化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所在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市科技局提出变更建议;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市科技局提出取消资格建议。

第十六条  各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创新创业载体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对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沈阳市创新创业载体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八条  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有违公平公正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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