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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典型案例: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司法认定逻辑
发布日期:2023年08月18日    来源: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科研人员套取科研项目经费被刑事追诉类案件层出不穷,也引发社会的热烈关注。具体如浙江大学褚某贪污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浙江大学陈某某贪污案;北京邮电大学宋某某贪污案;北京外国语大学肖某贪污案;中国科学院候选院士段某贪污案;清华大学教授付某贪污、挪用公款案等等,不胜枚举。

司法实践中,科研人员违规套取科研经费一旦案发,往往被认定成立贪污罪。虽然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定性较为统一,但并不代表对此类行为如此定性毫无争议。因此,本文拟从典型案例出发,简要分析司法实践中将科研人员套取经费行为界定为贪污罪的内在逻辑,并在后续文章中继续分析相应的辩护要点及思路。

一、典型案例

1. 基本案情

浙江海洋学院(以下简称海洋学院)系国有事业单位,2016年3月更名为浙江海洋大学(以下简称海洋大学)。被告人吴某某自2005年8月至案发,历任海洋学院副院长、院长,海洋大学校长,被告人徐某某系海洋学院教师。

  浙江大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洋公司)由海洋学院于2001年10月发起设立,其中海洋学院及其下属浙江海洋水产研究所占股38%,其余股份由吴某某等人所有。此后,大海洋公司股东几经变更,直至2012年4月,国有资本退出大海洋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挂牌出让,被吴某某以他人名义出面拍得。至此,大海洋公司99%的股份为吴某某实际所有,成为吴某某个人实际控制的私营企业。之后,吴某某将其一部分股份无偿分配或出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但仍由他人为其代持公司58.5%以上股份,并控制、支配大海洋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任大海洋公司总经理,2012年11月起任大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海洋学院副院长、院长,海洋大学校长,以及相关科研项目负责人等的职务便利,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以实施学校科研项目为名,通过故意扩大科研教育等经费预算和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从学校上述经费中套取款项,部分用于吴某某个人日常开支、归还个人借款,部分用于大海洋公司的日常运转和经营活动。吴某某从学校套取的款项共计581.674568万元,徐某某参与套取281.871425万元。

2. 争议焦点

科研经费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的高校后,项目经费是否还属于公共财产?是否项目课题组完成科研任务交出相应项目成果,项目课题组尤其是课题组负责人就有权自由决定如何使用资金?

3. 裁判要旨

科研项目经费具有明确的权属,国家及主管部委改进了科研经费管理方式,增加科研经费支出用途,但并未改变项目经费的公共财产性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科研项目报销并据为己有的,属于贪污行为。行为人通过虚列支出、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转入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关联公司,应从被转入单位有无实际参与科研项目及其完成任务情况或者有无实际为科研项目支出费用、被套取的科研经费真实去向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套取的科研经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司法认定内在逻辑分析

1. 贪污罪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双重的,一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另一方面是公共财物。

(1) 主体

贪污罪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管理是指具有监守、保管、使用公共财物的职权;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某些方便条件。

(3) 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要求对公共财物具有排除意思。排除意思,是指排除占有人占有,妨害占有人利用财物,将财物转为自己占有的意思。

2. 司法实践将科研人员套取经费认定为贪污罪的内在逻辑

(1)主体要件

司法机关多认为涉案的科研人员,无论是国有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还是高校教师,均为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科研人员与相关科研机构、高校等存在认识聘用关系,而聘用机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进而直接认定科研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该认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在于,普通科研人员从事的是科研活动,除了同时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科研人员,很难认定科研人员仅从事科研活动的行为属于从事公务,而从事公务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时的本质特征。

(2)客观行为之利用职务便利

司法机关对于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的论证,主要是通过说明大多数行为人是课题组负责人或项目主持人,存在可利用的“职务便利”,或者是认为有的行为人虽然不是课题组负责人或项目主持人,但是作为课题组成员或非课题组成员,与课题组负责人或项目主持人相互配合实施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

该认定意见也存在疑问,因为贪污罪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对财物的主管、管理、经手之便利。而科研人员从事科研活动,实践中多是科研人员先行支付科研费用后提供发票等凭证报销,或者是预借款项后提供发票等冲抵,实际上并不对科研经费本身主管、管理和经手。

(3)客观行为之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对于该要件,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将科研人员以编制虚假预算、用并非实际用于科研经费所开具的形式上真实合法的“虚假发票”冲账、以他人名义领取劳务费等手段,将国家拨付的科研经费冲账套取并且非法占有的行为认定为满足该要件。应当说,将前述行为认定为符合贪污罪中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相比之下较为合理。

(4)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对于该要件,司法机关的核心观点是国家的科研经费来自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其仍属于国家财产,因此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使得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对于该观点,目前主要存在的反对意见是国家与科研人员签订项目合同书,相应的科研经费是课题组完成科研任务交出相应项目成果的对价,且该科研经费的数额本身就经审慎评估,在此数额内课题组尤其是课题组负责人就有权自由决定如何使用资金。

前文展示的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科研人员套取经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主要内在逻辑,本文将其加以展现,但并不代表笔者同意这样的认定逻辑。因此,笔者将在后续的文章中继续分享相应的辩护要点和具体思路。

(本文转自广西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周垂坤律师)